本文节选自公众号“常识”(changshibk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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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当地时间4月16日,一名为Jingyao Liu的原告在明尼苏达州亨内平郡法庭递交诉状,起诉京东商城创始人刘强东暴力威胁(civil assault and battery)、非法监禁(false imprisonment)、性侵犯奸(sexual assault and rape)三项民事指控,并将京东列为第二被告。
常识获得授权转载助力Jingyao小组翻译的这一案件起诉书中文版全文,并对话哥伦比亚大学政治学博士林三土,解读背后的美国司法问题。第一篇为专访。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后者是受害者唯一的司法救济方式
常识(以下简称“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和复议,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有类似制度呢?在刘强东涉嫌性侵害的刑案中,因“确定存在严重的证据问题,存在合理怀疑”,明尼阿波利斯市亨内平县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那么负责调查的明尼阿波利斯警察局(the Minneapolis Police Department sex crimes )是否可以有异议?受害人Liu jingyao是否可以向级别更高的检察官(检察部门)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
林三土(以下简称“林”):这个问题是在美国的这个司法体系里面,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美国的司法体系,它是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英国的普通法影响到后来的英美法系国家,包括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的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等等。他们的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刑事诉讼的这个权力是归于国家或者政府所有的,这是来自于普通法早年的一种看法:就是认为说这个刑事诉讼、进行刑事惩罚,是这个国王的特权、国王的权力。也可以把它理解成是刑事犯罪,是对整个社群、整个人民的犯罪,而不仅是对这个受害者本人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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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如果罪犯进行了一个刑事犯罪的话,他/她就损害了全体人民或者整个社群的利益与尊严,冒犯了全体人民群众的正义理念等等。因为是对这个全体人民的犯罪,所以需要由全体人民的代理人,也就是政府来进行审判和处罚,这个是贯穿于普通法以及后来的英美法系里面的一个理念。所以这就导致了在英美法系里是不存在刑事自诉这个渠道的。当然,后来可能存在一些改革和发展,但是在目前绝大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
那么,所以如果检方因为觉得胜诉的把握不大,决定不予起诉的话,受害者个体是没有通过刑事自诉进行救济的渠道的。
而警方只能逮捕嫌疑人和转移案件给检方,本身没有起诉与否的决定权。
源:https://www.hennepinattorney.org/news/news/2018/December/Liu-Qiangdong-nocharges
常:在明尼阿波利斯市亨内平县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后,为何Liu jingyao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您可以介绍一下相关制度的概况吗?
林:受害者的救济渠道就是民事诉讼。那么这里头需要注意的就是说,受害者并不需要等到说检方拒绝提起刑事指控之后才进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只是政府惩罚罪犯,并不涉及到罪犯如何赔偿受害人的问题,所以就算刑事上成功把嫌疑人定罪之后,受害人同样还是要打民事官司,才能拿到赔偿,当然如果刑事官司赢了之后,赢民事官司就比较容易。
在普通法里面,民事侵权诉讼和刑事诉讼是两套完全独立的体系。民事侵权诉讼,在英美法系里面叫做tort,它覆盖的范围是很广的,决定权更多的是原告自己身上,原告是否要提起诉讼、原告对整个这套对民事侵权诉讼流程、tort有更多的掌控权,包括原告什么时候决定撤诉,什么时候希望这个案件提前和解,等等。
如果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这个刑事案件就是完全不掌握在受害人的手上的。因为案件已经移交给这个检方了,是否继续提起诉讼是和受害者的意愿是没有关系的,虽然检方可能可以参考受害者意愿。有的时候受害者觉得说我想要和解了,我不想再走这个法律程序。但是检方会说,这个和你没有关系,因为我们现在是在代表人民、代表整个社会在起诉那个嫌疑犯。
所以大概的意思就是说,在这个英美法系里头,刑事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是两套并行不悖的体系。那么前者呢,是完全是取决于检方,后者就是受害者自诉的一条渠道。
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如果检方、地方警方不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话,一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更高级别的检察部门的申诉一说。
这个地方也跟前面提到的刑事自诉改革等等有关。比如美国犹他州的州宪法里面有一个条款,在地方检察官拒绝提起诉讼时,受害人可以向州最高法院陈情,请求州高院指派一个公诉人来代理这个案子。
不过犹他州这种情况在美国属于特例,绝大多数州并不存在这样的机制。因为美国各州的制度差别很大,很多州的地方检察官是地方选举产生的,和州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所以这个要具体讨论起来比较麻烦。
对这个受害人来说,申请民事赔偿、走民事诉讼的渠道,就是他们基本上唯一能够有的这个司法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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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优势原则
常:Liu jingyao此次对媒体公开自己的民事案件的起诉书是个人行为还是相关司法制度规定?
林:这并不是个人行为。在美国,基本上所有的案卷都有公开的要求。具体怎么个公开法,是各州都有自己的规定。
比如像明尼苏达州,是你不需要申请就可以(查阅),就是说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直接在网上查到,他是直接放出公开链接的,大家都可以去看的。然后另外还有一些州的州法院呢,可能是要你交钱或者是怎么样的才能看。因为要整理案卷、扫描案卷都要花一定的人力。但是基本上而言,如果你想要查这些卷宗的话,都是能够查到的,除非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他/她有提出保密的要求。因为比如说尤其是涉及到少年犯,是在青少年法庭审理的这个案件,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等等,那可能会出于这个保密要求,不公开相关的案卷。
但是基本上大多数案卷的,要么直接可以在法院的网站上查到,要么是可以通过一些比较专业的那种法律案卷查询网站,比如说Bloomberg Law这样的的网站,去搜索这个案件的关键词或者案件编号,然后申请获取相关档案。对于那些已经交过年费的律师和法学院学生等,这些档案就是相当于是免费的,那其他人的话,如果你通过这些网站去查的话,要交一点象征性的费用。
常:在刘强东涉嫌性侵害的刑案中,检方因存在严重的证据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做出不起诉决定。那么Liu jinyao再提起民事诉讼,相比起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否会有所差别?您可以简单介绍一下相关的证据规则吗?
林: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上最大的一个差别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大体上是遵循那个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就是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这样一个证据标准。这个证据标准是针对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不过在某些时候和某些方面也存在例外情况。
这个标准的大体意思就是说,在庭审的阶段呢,控方必须要让陪审团相信,这个嫌疑人满足了法条中关于这个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才能给他定相应的罪。那么对于这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每一项,控方给出的相应事实证据,都应该能够让一个比较讲道理的人能够在心中排除掉所有合理的疑点,就是认为其他替代性的解释都不足以说明说为什么这个人会这么做、或者这个人到底有没有这么做。这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标准,因为对摆在眼前的事实证据想出一种合理的替代解释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事情,要把所有可能存在的替代解释都排除掉也就相对来说非常困难。
一个罪名往往是由好几个要件构成的,比如说有没有犯罪意图、具体行为上是不是符合这个法律对这个特定罪名的若干界定等等。不同州的法律,在界定同一项罪名上往往存在区别。比如在几十年前,美国大多数地方对强奸中“强行”这个要素的定义,就是说一定要受害方要有体力上的反抗,才算是施暴方“强行”发生性关系;那后来可能有的时候就会说不需要体力的反抗、身体的反抗,就口头反对也可以;有的就是说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发生性关系,施暴方就算是违背了受害方的意愿,属于“强行”发生性关系。所以不同的州在具体的司法定义上,对各个不同的罪名的立法的定义上会有差别。
那么会有差别的话,检方在证明嫌疑人的罪名的时候,就要立法上的这个法条里面具体都提到了那些要素,然后要一个一个地证明这些要素满足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标准。只要检方在任何一项犯罪要素的举证上达不到这个非常高的标准,被告方就可以被无罪释放。总体上说,在刑事案件里面,控方要承担非常高的举证标准:总体上是要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个相对来说是比较难以满足的。具体说这个排除合理怀疑,要排除到什么地步呢,这个是一直争议比较大的。法学家和法官们,他们其实也很难讲清楚。如果我们比较直观地用一个数字来说的话,可能就是这样:有人会觉得说,可能我根据已有证据这个有90%的概率证明这个嫌疑人满足了这个犯罪要素,这个概率达到90%,可能就排除合理怀疑;有人可能说要达到95%。还有人反对采用这种数字化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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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过来,在民事侵权诉讼里面,证明标准就要低很多。
大多数民事诉讼的采取的是证据优势原则。证据优势原则,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意思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方和被告方双方都属于法律上平等的地位,并非像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那样不那么对等。因为在英美法系里,控方是代表政府的,有更多的权威,更容易让陪审团相信,而且手上掌握着国家的资源。如果控方想要搞鬼、搞事的话,更容易为非作歹。所以对控方需要有更多的限制,在证据标准上要采取更严格的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里面,因为原被告双方都是私人个体,所以出于公平起见,采取的证据标准就应该是大致对等的“证据优势原则”,而不是单方面对控方要求极高的“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民事诉讼中,在任何一个争议的事实的要点上,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方要承担首先举证的责任,就是说原告方必须承担一开始的举证,必须让法院觉得说这个事情确实有官司可以打。但是进入庭审阶段以后,原被告双方都需要出示支持本方的证据,陪审团或者法官就要在每一个争议要点上,综合考察双方给出的证据:哪一方给出的证据,这个力度要相对来说大一点儿,哪一方就赢下来这个事实争议点。
这个证据优势原则,如果我们用一个比较数字化的方式来说,就是说:假如原告方提出的一项事实主张,是“真的”的概率大于是“假的”的概率;或者换句话说,原告方提出的某一项事实主张有大于50%的概率是“真的”,小于50%的概率是假的,那么原告方在这一项上就赢了。假如原告方的这一项特定的事实主张的为真的概率是小于等于50%,或者被告方为真是大于等于50%,那么原告就赢不下来这个特定的事实争议。因为原告方是起诉的一方、挑起争端的一方,如果双方给出的证据强度完全相等的话,是50%对50%的话,那么这个疑点还是由被告来获利。
所以我们就可以看出,对于刑事起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控方(代表原告那方)的举证的强度,这个举证就是让人相信的这个事实主张为真的概率,是非常非常高的,大概90%嘛,这肯定是大于50%难于达到得多。
所以就同样一个案子,同样一个事实争端,一个性侵的指控、强奸的指控,即便这个检方没有任何偏见、对于这个受害人没有任何偏见的话,走刑事诉讼,以同样的证据,很多时候是赢不下这个刑事指控的,但是可以赢下这个民事案件。不仅在性侵或者强奸案中,还包括其他的犯罪包括谋杀案,包括其他的,很多案件都是类似的。最著名的就是90年代的辛普森杀妻案,辛普森他在刑事诉讼中是脱罪了,他没有被判刑,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他就输掉了,赔了一大笔钱。这就是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标准上还有一整套程序上的差异所决定的。
常:比如像刘强东这样经济实力优越的被告,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他们是否处在比较优势的位置?是否更加容易免于或者相对轻地承担司法责任?
林:这个是当然的。因为打官司是很花钱的一个事情。虽然在很多案子里面,律师会说我暂时不收你的钱,开始只收一笔定金,等到最后官司打完了我再来收钱什么的。但是在英美法系里面,打官司的诉讼费用是不会自动计入在最后的赔偿金额里的。所以我们其实可以看到这份起诉书里面,原告方也特地提到了要求超过5万美元的赔偿金,但是不包括诉讼费用成本什么的。
一般来说默认的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由败诉一方承担所有的这个这个费用,这个是要由法官来判的。但很多时候是另一种,不管胜负,双方各自承担自己一方的诉讼费用:虽然你胜诉了,但是其实这个诉讼费用、成本比如律师费等等,还是要你自己来付,而不是败诉方来付,所以真正到手的赔偿金额,可能并没有纸面上那么多。
而且常常律师会说,你现在付不起钱对不对,那我现在也不需要立刻收你钱,但是最后拿到的赔偿金里面有15%,或者百分多少是给我这个律师的。所以律师就会因为知道说自己可以从赔偿金里面拿到15%,就更加卖命地为你去打官司,把这个赔偿金额争取更高一点。
但是实际上,所有的这一切其实都意味,对于那些经济实力堪忧的这个当事人,他们在打官司之前,首先就要三思而后行。因为民事案件往往是一拖就拖很长时间,好多年下来,这个时间、精力、金钱等等各方面都要好搭上去很多,所以很多人就首先就望而却步了。
即便你决定要开始打官司以后,对于大多数穷人来说,也雇不起很好的律师。很多时候穷人找的是专门做法律援助的律师,或者是一些正在做pro bono工作的律师,意思就是说在美国很多州都会有规定,你要在律所里面工作,那么你每年要满足这个执照的要求,每年需要做那种义务劳动,就是说给那些穷人免费的打官司什么的,达到多少个小时。这个就是所谓的pro bono的工作。显然在很多律师在做pro bono的工作的时候,并没有像做那些真正能够赚钱的工作那么上心,对吧。
所以,由于这个法律诉讼是需要付出很多的心力和成本,所以本身就会潜在地对经济实力处于劣势一方,构成了很大的压力和制约。
美国司法下的性侵害案件
常:性侵案在美国的起诉率和定罪率情况如何?
林:首先如果是看这个刑事方面的话,那么这个起诉率和定罪率是非常之低的。近年的相关报道都指出了这一点。最近的一个数据是说全美性侵热线等等机构所作的调查;在1000起强奸案立,大概只有200多起,是受害人是会报告给警察的,因为大部分的受害人会出于种种担忧,会担心这个社会上对他们的偏见,会担心警察对他们的偏见,担心自己的安全,或者担心说证据不足说不清楚,或者是本身自己是受到这个男权社会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就觉得说被强奸的是见不得人等等。
接下来警察调查,大多数案件警察会觉得证据不足以去逮捕,或者有时候警察本身对受害人有偏见,觉得这个是小事一桩,或者是你是来虚假报案的人。所以在1000起强奸,里面大概只有40多起会逮捕嫌疑人。那么逮捕完了以后,会被警方移交到这个公诉人手里面的案子就更少了,在1000起案子里面大概只有9起。警方逮捕了嫌疑人之后,可能审问不出什么东西,又把嫌疑人给放了。最后警方觉得拿到实锤了,将案子移交给公诉人之后,公诉人还要决定是不是要起诉,以及起诉了以后是不是能赢下这个案子。所以在1000起强奸案,最后走完了这么多流程的、真正能够上庭、并且赢下来的案子,满足了排除合理怀疑,那么特别苛刻的标准的案子,大概只有5起左右,这是近年来的这样的一个相关调查。
源https://www.rainn.org/statistics/criminal-justice-system
所以要赢下这个刑事指控的话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性侵强奸,这些往往没有直接证据,就是最后会陷入所谓的he said, she said这样一种情况。
再加上对这类案件,这个社会从陪审团,到警方,往往都是对受害者抱有很大偏见的,在这样的一个社会环境之下,最后能够被定罪的比例是非常之低的。刑事上这条渠道上这个起诉率和定罪率很低。
常:在美国,因受到性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如何?
那么民事救济怎么样呢,缺乏相关的数据。因为这个数据要整理起来比较困难,包括担心自己曝光,也包很多案子私下和解了,最后没有上庭。受害者可能也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出于前面说到的各种各样的考虑。
包括害怕司法过程特别漫长,自己耗不起这个时间、精力,然后担心自己出庭接受质问,经历二次伤害,各种各样的原因。所以我们并不知道,确切的寻求民事救济的这个比例到底有多高,以及在上庭之前就和解了的案子比例有多高等等。
但是可以确切知道的是,在社会对性侵受害者的偏见减轻以后,不管是寻求报案、刑事警察指控,还是民事救济的这个比例都在上升。在1970年代,较早的一个数据,1970年代可能因为性侵而提起这个民事诉讼的民事救济的,美国一年可能也才十来起;那么到20世纪初的时候,至少根据有一篇论文的这个作者的整理,他是觉得说2000年前后。他已经可以找到几百起在地方下级法院进行的关于性侵的民事诉讼,在上诉法院层面也有这个几百起类似的诉讼,所以这个比例是在上升。但是相对于受害者和总人口来说,这个比例呢肯定是非常的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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